丈夫单位分房产权证上可否加上我的名字
posted on: 29/12/08 分类: 离婚婚姻法
我丈夫的单位在我们结婚后分给了我们一套房子,2000年,丈夫一个人去办了售后公房手续,产权证上就只有他一个人的名字,我是否可以要求在产权证上加我的名字,该如何办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故配偶双方可以持婚姻关系证明文件、房地产权证书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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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吗?
posted on: 28/12/08 分类: 劳动合同法
我是1995年3月进单位开电梯的,当时待遇为临时工。到1998年7月公司将我们推到了非正规的就业职介所成为了劳务派遣员工.补交了1997年8月以后的“三金”,但是之前的不予补交,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我能要求他们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幺?后来公司又将我的关系从劳务派遣到街道公益服务社。又从街道公益服务社调到原来的派遣公司,我可以要求法律认定这无效么?我要求公司补交1995年3月到1997年7月的“三金”,可以么?
首先,就您的劳动关系问题,必须明确的是您有否与职介所、街道公益服务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可以派遣您至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这点至为关键。 第一种情形,如果您与职介所、街道公益服务社订立过书面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单位也是职介所或者街道公益服务社,那么劳动合同相对方是职介所或者街道公益服务社,他们依合同约定委派您至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二种情形,如果职介所或者街道公益服务社也未与您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而前述单位为您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则您可以要求职介所或者公益服务社及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劳动法律相关责任。
第三种情形,如果未有任何一方与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为您缴纳社会保险金,您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律相关责任,并与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就社会保险金的补缴问题,如果是第一、二种情形的,1995匀F3月至1997年7月间,您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便与其他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隔11年您方提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是第三种情形的,鉴于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存续的,不存在时效的问题,您有 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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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一个工厂上班,怀孕后准备休产假。但是公司要求我写离职报告后才能休假,待三个月产假休完后,我写了复职报告才能继续上班.且休产假期间没有任何待遇。碰到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
产假是生育妇女享有的法定假期,禁止任何单位以各种形式予以剥夺。
离职与辞职是两个概念。法律虽禁止用人单位与怀孕妇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却并不禁止劳动者自行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如果递交的是辞职报告,那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任何报酬;如果是离职报告,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及福利待遇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您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不过,律师建议劳动者谨慎提交离职报告,即便提交也要表明仅在休假期间离岗,产假结束后即回岗,以防止用人单位把离职报告当作辞职报告,倒打一耙说劳动者先提出辞职的。上海荣律师http://www.ronglaw.cn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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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在公众场所装探头是否属侵犯隐私?
posted on: 26/12/08 分类: 物业管理纠纷
我想询问物业公司的保安在公众场所装探头是否属侵犯我隐私?
隐私权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干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利。
摄像探头的存在是为了公共利益安全还是为了获取他人不愿为人所知悉的信息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尽管在公众场合安装摄像探头一定程度上会暴露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行为、信息等,但是,当隐私权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公共权利优先于个人权利受到保护。所以,如果保安将摄像探头安装于公共场所用于治安目的的,不涉及侵犯您隐私权的问题;如果摄像探头非安装于公共场所或者虽安装于公共场所但是为了窥人隐私的,属于侵权行为。不过,即便出于治安目的,物业公司也有义务仅限于特定人员观看视频,如果将监控内容向无关人员随意泄露,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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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一套房子是在小孩一个人的名下。目前他还未成年。我现在要和妻子办理离婚手续。我想咨询一下,我们小弦名下的这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女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通常情况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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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农民工意外死亡可按城市标准赔偿
posted on: 26/12/08 分类: 交通事故
周某在上海被赵某驾驶的汽车撞倒,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责。周某系外地农业户口,但自2000年1月起就在上海从事建筑工作,并在上海市城区居住,持有暂住证。周某的家人不知道,对周某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规定了两种计算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
一般来说,以户籍作为适用的标准,即受害人是城镇户籍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受害人是农村户籍的,则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但是,许多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员经常居住地、主要收人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最高法院于2006年4月3日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 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该答复的精神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所以周某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其“人户分离”在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按照该标准进行赔偿。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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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父母和外公一起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户口簿上的户主为张某。现张某因需要户口簿办理事情,而外公称要让他作户主才将户口簿给张某。张某不知能否起诉外公,要求他将户口簿还给自己。
户口簿应由谁持有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由于户口簿不能象其它财产一样进行物理分割,也不能采取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通过竞价等方式取得相应的持有权,因此,被记载于户口簿上的居民对户口簿由谁持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由法院判决由其中某个居民持有,实质上剥夺了其他相关居民持有该户口簿的权利。如相关居民确因使用需要,应当向颁发证件机关寻求救济,由颁发证件机关以出具书面证明等形式证明其享有相关权利。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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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分居婚姻关系不会自动解除
posted on: 26/12/08 分类: 离婚婚姻法
目前,丈夫已经与我分居一年多了。想咨询一下分居一段时间以后,法定婚姻关系是否会自动解除?
婚姻关系不存在自动解除的情况。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I、若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2、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所以汪女士与其丈夫的婚姻关系不会自动解除。
《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属于法院判决离婚的一种情形,汪女士与其丈夫的婚姻关系不会因分居而自动解除。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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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签合同获认可,卖房人毁约双倍返还定金
posted on: 23/12/08 分类: 二手房纠纷
用传真方式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台同,事后却遭到卖房者矢口否认。为了买房支付10万元定金的谢 先生一气之下将卖房者章先生夫妇告上了法庭。要求章先生夫妇根据协议返还双倍定金20万元并解除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产中介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谢先生的诉讼请求。
两地“远程”交易房屋
去年9月,谢先生通过浦东一家房产中介公司看中了一套2室2厅的房屋,在与章先生夫妇的代理人一番商谈后,双方决定以271万元交易该处房屋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下称居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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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借条多疑点被法院驳回
posted on: 23/12/08 分类: 债权债务纠纷
今年年初,收到上海某法院传票的诚诚公司负责人云峰一头雾水, “公司从未向别人借过钱,自己也没做过什么担保,怎么会被讨债?”
把诚诚公司和云峰告上法庭的是公司的前业务经理钱亮。钱亮诉称,2005年11月7日,被告诚诚公司向自己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 “诚诚公司今向钱亮先生个人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两个月,逾期如诚诚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该借款,则由诚诚公司负责人云峰先生个人完全承担向钱亮先生偿还全部借款。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落款时间是“贰零零伍年壹拾壹月柒号”。 日前,上海普陀区法院对一起蹊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在这张15万元的借条上,左下方有出借方钱亮的签字,右下方清晰地盖有借款方诚诚公司的印章。案情看似平淡无奇,但审理此案的法官察觉到这起“借条门”事件以乎暗藏玄机:借条上的文字是谁写的?借条上公司印章为何脱空而盖?借条上为何既没有借款方单位的签名,又没有担保人云峰的个人签名?……带着一个个疑问,今年2月18日,这起借条纠纷案第一次开庭审理。
在法庭上,被告诚诚公司对借款事实矢口否认,面对借条上钱亮的字迹,以及钱亮代理律师信誓旦旦的说辞,被告云峰辩称,借条是原告利用曾在被告诚诚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便利,在盖章的空白纸上变造而成。为证明自己的“清白”,被告云峰还向法院提出了进行测谎试验的申请,同时表示,如果败诉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可是,一直不肯露面的钱亮接到唐法官的电话时说,“我在外地做生意,没时间回来,”明确表示不愿意测谎。
法院另查明,在以钱亮和诚诚公司为被告的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诚诚公司曾对原告赵某提供的一份由钱亮书写的欠条提出过异议,经司法鉴定,发现欠条上是先盖印章后有字迹。诚诚公司的财务万小姐到庭作证时称:“由于业务需要,公司公章经常会被带出去,…..,’何交付现金出现两种说法 今年7月21日,这起借款纠纷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钱亮仍未到庭,只是委托其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书面材料称: “法院开庭,我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律师在本案件的所有代理言行,我都完全认可。”
法庭上,原告的代理律师在讲述如何将钱交给被告云峰时说:“15万元现金是用纸包起来的,在长方形的牛皮纸袋里,装了二分之一多一点……”
为调查核实情况,当着原、被告代理律师的面,唐法官随即用免提电话拨通了原告钱亮的手机。钱亮说:“15万元是现金,我是放在随身背的公文包带过去、亲手交给云蜂的,随手还拎了一个马甲袋,马甲袋里面装的是资料和石材样品……”原告和他聘请的代理律师对如何交付现金有着截然不同的说法,到底是谁在撒谎?
随后,在8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再次作出了与先前自相矛盾的陈述: “上次庭审法院询问的细节问题,我是凭印象向法庭陈述的……如果法院认为细节很重要,那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讨款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是由原告本人书写、盖有被告诫诚公司公章、无被告云峰签名的借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此案存在明显疑点。
首先,法院多次要求原告本人到庭陈述借款经过、出借款项的来源、现金交付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也告知了原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钱亮却一直拒绝到庭;其次,从常理分析,钱亮对其借款过程应该十分清楚,但他与代理律师就借款过程细节的回答却前后不一,有着明显出入。
此外,钱亮可以拿到被告印章,而且以前也有过拿着盖好印章的白纸写过欠条的行为;同时在交付款项时,钱亮也没有让担保人云峰在借条上签名。2005年12月26被告以除名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关系已发生变化。依常理,出借人会及时行使权利,但钱亮却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提起诉讼,行为有悖常理。
对上述疑点,钱亮及其代理人均无法自圆其说,难以使法官对借款事实产生内心确信,原告理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钱亮要求诚诚公司和被告云峰返还欠款15万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上海律师
借条不是认定借款的唯一证据
主审该案的法官说,借贷纠纷中,借条并不是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唯一证据,特别是在被告提出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抗辩时,原告更应就借款过程的细节作进一步说明,法院也应作进一步查证,以还原案情原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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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干股能不能要!
posted on: 23/12/08 分类: 债权债务纠纷
好友的丈夫小孙考上了上海某药品监督局的公务员,大家都为她高兴。一年后见面,她却开心不起来,原来小孙进药监局不久,很多在中医药大学的同学就找上门来,这个要帮忙,那个要办事,不胜其烦,幸好小孙得了我的反腐秘诀,定力十足。最近好友又找到我咨询,原来小孙某大学同窗现在开一家化工公司,请他做股东,小孙知道公务员不能经商一口回绝了他,但是这个同学说不用他直接出面,只要签个协议,就给他10%的干股,年底等着分红就是,小孙想想这也不犯法,就答应了,约好过些天签协议。
“但是哪有天上掉馅饼的事情,”好友很不放心,“那公司注册资金有500万元呢,不出钱就可以分红,我想想还是很不踏实。” 所谓“干股”,一般是指在公司的创设过程中或者存续过程中,公司的设立人或者股东依照协议无偿赠予技术骨干或其他核心员工的股份,目的是为了激励或留住这些骨干,该种股份就是干股,持有这种股份的人叫做干股股东。小孙既不是他们的员工,也没有这方面的专长,仅仅因为是同学就赠送他股份?经了解小孙虽只是科长,但很有实权,请他一个不懂化工的人做股东,而且年终分红企业不论盈亏,均给他一定金额的“红利”,醉翁之意不在酒。受人钱财,怎能不为人办事呢?这样的干艘当然不能要。各国法律为了避免国家公务人员以权谋私,都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有受贿罪,但是近几年行贿受贿手段花样繁多,方式隐蔽,赠与干股就是其中一种形式。最近,两高的司法解释更是对此作了明确。
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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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遭退引发两场诉讼
随着经济发展,传统“银货两讫”式的交易方式越来越显得落伍。在私人消费时,往往采取时髦的刷卡方式;而企业间的交易,则越来越多地用到银行票据。
早在2001年,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票据引发的上诉案件。
上海龙岗纺织品公司与上海华源中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有购销合同。1996年11月18日,龙岗公司持上海丰乐诚新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即华源分司曾经使用的企业名称)签发并承兑、金额为人民币26 4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申请贴现。 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办理汇票贴现后,于汇票到期日1997年5月8日提示付款,因华源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工行市分行营业部曾以贴现贷款纠纷起诉龙岗公司。
经二审终审判决,龙岗公司应给付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上述款项。由于龙岗公司无可供执行法院判决的财产,判决执行已中止。上海律师
为了追回欠款,工行市分行又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华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
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选择追索对象后,仍可变更选择追索对象。
本案中工行市分行营业部曾主张贷款权利起诉龙岗公司,但权利未获实现,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仍然是票据的持有人;工行市分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只有在龙岗公司履行义务后消灭;现龙岗公司无力履行义务,所以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仍可向华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法院判决,华源公司应支付工行市分行营业部汇票款26.4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判决付款被告不服上诉判决后,华源公司表示不服,上诉到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华源公司认为:
1、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已经以“借贷纠纷”起诉龙岗公司和担保人,且该判决亦已生效。故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作为持票人实已在行使诉权时选择了基础法律关系,应视作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已放弃了票据权利,故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不能以“票据纠纷”为由再行诉权。
2、工行市分行营业部明知龙岗公司资信状况不佳,仍同意龙岗公司的贴现申请,将龙岗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责任转嫁给华源公司。本案中的票据贴现款是用于其与龙岗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购买原材料。但贴现成立的当天,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即将贴现款用于偿还龙岗公司在工行市分行营业部的贷款。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取得票据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构成了对其的欺诈。综上,华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工行市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是:在票据纠纷中‘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经先行使了原因债权,已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的,债权人可否再行使票据权利。”承办法官周菁表示,这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的确是个难点问题。
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事实部分的争议并不大,因此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主要通过归纳争议焦点,来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庭审时间不长,但能切中要点。
二审认定银行享有诉权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关于工行市分行营业部是否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两者之间不具有绝对的相互排斥性,工行市分行营业部选择基础关系起诉并不意味着其放弃票据权利。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在按基础关系主张权利未获实现而基础关系债务人又从未主张票据所有权的情况下,有权以持票人的身份通过票据关系救济自己的权利。故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在本案中仍应享有诉权。
2、关于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取得票据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龙岗公司与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之间曾存在逾期贷款未还,并不影响龙岗公司向工行市分行营业部申请贴现贷款。华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工行市分行营业部审核贴现贷款时存在违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以背书方式取得系争票据时已向龙岗公司支付对价,理应享有票据权利。至于贴现贷款的用途变化系发生在贷款使用过程中,据此并不能得出工行市分行营业部以欺诈方式取得票据的结论。
因此,华源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没有台法抗辩依据的情况下,应承担票据责任。
最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合同权利与票据权利解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周菁
将合同权利与票据权利归属于各自独立、相互平行的权利,或许也是本案厦其同类案件的症结所
在。从法律角度看,所谓并存的权利,并非都属同一地位的权利,如对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与对第三
人的保证债权就不属同一地位的债权。
贴现中的票据,实际就是贴现申请人预先交付、用以归还贷款的票据。因此,持票的贴现银行与买卖合同中的持票卖方,实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住。在买卖等双务合同的情形,债务人交付票据的目的是消灭债务,而非为债权人增加权利。票据本务并不是货币,是否接受票据,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因此在最初的意义上,债权人接受票据,首先意味着合同债务人意思的实现,换言之,就是合同权利已为票据权利取代。由于票据权利本身存在不能实现的可能.故需针定一定的规则和理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理论),补救业已“丧失”的合同债权,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不难推断,票据债权与合同债权并非绝对平行的权利,允许债权人行使合同权利实为一种补救措施。从兼顾合同双方利益的原则出发,在合同债务人非为票据主债务人的情形,债权人只有在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或归于消灭时才可行使合同债权(但不得对上述观点作倒推处理,排斥包括合同保证
人在内的合同债务人可主动履行合同债务)。所谓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应允许债权人以合理善意的方法主动为之。在票据付款谱求权未被满足时,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允许债权人不再相信追索权的可靠性,在以合理方式除却票据权利应先行使这道障碍后,债权人可直接行使合同债权。
按照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理论.如为清偿既存债务而交付票据.嗓据待备不荻履行.既存债务也不消灭。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债权人可依民法上的关系提出请求。对于上述内容.必须结合当事人授受票据的意图扣补救措施两方面的内容加以理解,否则极易出现偏差。对于“既存债务不消灭”,只能作狭叉理解,不能作抽}推或护走解释。因为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存续期间,相关合同权利实际处于“冰冻”状态,但是未被消灭而已。敌债权人不得任意行使合同权利。
圃于票据权利的短期性,对于贴现纠纷.若其中涉厦第三方保证不属“剐纸保证”的情形,贴现
银行一般应先行提起票据诉讼,只有在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形,才可再向保证人追索。贴现银行如
欲凭借合同关系直接起诉贴现申请人和保证人.应当同时“抛弃”票据权利。在目前的情况下,“抛弃”一般应通过向法院交付票据的方法进行,这也便于保护已履行(在此主要指诉讼发生后的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从贴现银行与两类 即别纸保证与非别纸保证)保证人的关系看,要求贴现银行先行提起票据诉讼的做法还是比较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保证形式要件的高低应与债权人的利益相关,否则法律对形式的要求便将失去意义。在非为别纸保证的情形,应对贴现银行直接起诉保证人作出适当的限制.以体现两种保证在法律上的差异。
但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上述观点的可操作性还存在相当大的问题,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无法界定何种情形属票据上的请求权不能实现(在部分法院试行债权凭证制度的情况下,问题更趋复杂)。因此,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以“一次选择、一次用尽”的方式处理贴现纠纷.还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上海合同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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