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房的标志及其对策
posted on: 30/04/09 分类: 房地产纠纷
房屋交接的标志是确认房屋风险转移的节点,对于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与开发商来说非常重要,应认真对待。以下分析二种交房标志,
一、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大产证》作为交付标志的
从开发商的角度来看,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可见房地产产管理部门从保护购房人的利益出发已经对开发商新建的住宅的交付条件进行了效为严格的行政管理措施,就总体而言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大产证》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还是符合交付条件的,最多只是一此细节上细节上的问题需要整改,这并不影响交付,交付的条件是成立的。上海房地产律师
从购房人的角度上看房屋买卖是一民事行为双方主体是平等的,作为买受人来说,国家对于交房的标准不能用来替代购房人对所买商品的验收,购房人有权按合同或国家的规定进行验收,小区总体符合交房标准并不代表每个单元房屋均符合交房标准, 如用《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大产证》作为交房的标志那购房人实际收房后发现质量问韪需整改,看起来是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当然是有义务来整改也是会来整改,但大家不要忽视,就是整改是要时间的,在整改这一段时间作为业主是不能入住或装修的,对业主来说又有个时间的价值,谁来赔呢?还有就是保修期的问题,房屋的保修期是以交付的标志的时间进行计算的,在整改期间的时间会在保修期内扣除吗?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或《大产证》作为交付标志的对购房人来说是不利的。
二、 以签署“房屋交接书”作为交付标志
因“交钥匙”与“房屋交接书”作为收房标志区别不大这里仅“房屋交接书”作为收房标志进行讨论,从购房人的角度来看,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因房屋的交付前提是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签署《房屋交接书》,是购房人通过自已的验收,对房屋质量上有问题的提出整改,整改完成后签署“房屋交接书”这样显得公平。
对开发商来说,以签署《房屋交接书》,交钥匙收条作为收房标志,也会碰到有个别抄房者或其他原因购房人买房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用于其他目的,收到了入户通知书不来收房,对于不来收房的购房人相对好办,可以在签订补充条款时约定接通知不来收房者,过一定期限后推定为已收房。但对收房子时提出种种理由就是为了不收房,比如对房屋的一些小的问题发现了不一次性交待整改,来一次只说一个,整改验收完了,再提出一个,就这样一次一次提出等到单元里的的整改完了,这时小区中有不少业主已入住装修期间可能损坏小区的道路等共用如道路等设施,又说小区中那个公共部位坏的要整改,还是一次一个下次再一个总能找到不收房的理由,其目的就是想不收房,用以逃避收房的责任、和应交付的费用,如用这一收房标准对开发商来说也有很多的负面因素。
在此可以看出签署“房屋交接书”作为交付标志对开发商来说有负面影响。我们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是开发商与购房人妥协和利益赙栾的结果,不能绝对也说那一种方式好,那一种方式不好,我们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如要接受对自己可能产生风险的条款一定要慎重,我们还可以选择签署其他条款来进行被充以化解对己方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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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而做出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双方称为“订婚人”或“未婚夫妻”。
我国婚姻法没有婚约的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几乎是空白。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对待婚约的法律原则我们认为可以解释为以下几点:
1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婚约不是我国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当事人是否订立婚约,听其自便。但是,父母不得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约。上海婚姻律师
2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既可按照民间习惯先订立婚约,然后再正式结婚,也可以不经订婚而直接进行结婚登记。无论是否订婚,结婚的惟一必经程序是办理结婚登记。
3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亦即婚约只产生道义上的义务,不得强制订婚人一定成婚,一方订婚人在另一方悔婚时不得要求法院保护其要求与对方结婚的权利。
4婚约当事人有解除的自由,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也可单方解除,而不论其有无正当事由或有无过错。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应通知对方,但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也无须经过法定的诉讼或调解程序。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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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与设施
posted on: 30/04/09 分类: 权属纠纷
在许多小区中,一些业主为了扩大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而进行搭建改造的情况较多,他们认为自己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而所有权包括了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益,因此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进行改造搭建,是所有权的具体体现,别人无权干涉,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即将陷入纠纷。
去年5月,丁某在上海市购买了一栋别墅,在别墅四周有栅栏围成的小花园,为了扩大使用面积,丁某就悄悄地将栅栏移位,在小花园中建了一个小假山,而且还将护栏加高。
随后,物业公司方面找到丁某,让其恢复小花园原状。但是,丁某认为,自己是房屋的主人,具有充分的处分权,他人无权干涉,于是拒绝恢复。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将丁某告上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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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泛指具有婚姻意思的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但因未履行法定的婚姻形式,法律上不承认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形态有二,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 上海婚姻律师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以是否符合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婚姻法解释(一)》又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其区分为“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将原来所称的“非法同居关系”删除“非法”二字,采用“同居关系”的表述。即是采取了狭义的事实婚姻说。
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未做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限,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区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证;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一方或双方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应掌握如下要点:
首先,事实婚姻只限于1994年2月1日前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男女双方,构成事实婚姻的,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
其次,我国法律采用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原则,即1994年2月1日后未经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如果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转化为有效的婚姻。否则,视为同居关系。上海律师
事实婚姻的处理应把握如下要点:
1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是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即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如互负抚养义务;双方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等。
2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处理上应与合法婚姻有所区别。首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像合法婚姻那样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还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这种区别划清了合法和违法界限。
3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注意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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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些法定要件,其婚姻可以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撤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因受他方或第三者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结合的违法婚姻。上海婚姻律师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有很多相似之处:(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是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登记婚姻的形式;(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欠缺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条件,属于违法婚姻,而不是合法婚姻;(3)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1)形成的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是因为不符合结婚的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销婚姻仅仅是指欠缺结婚私益要件的婚姻当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2)请求权人不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由当事人本人行使,无效婚姻的请求权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3)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候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必须在结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间,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即消灭,不得再提出请求。
因受胁迫而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构成胁迫须具有下列要件:
1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的故意。
2须有胁迫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以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的实施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与其有关的第三人;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3须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之所以做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因为胁迫行为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为。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由于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属于妨碍婚姻当事人结婚自由权的情形,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撤销权人应限于当事人本人为妥,其他第三人不得对该婚姻主张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布撤销婚姻。
撤销婚姻的程序
婚姻的撤销权须按法定方式行使,当事人不得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自行撤销。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撤销权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撤销婚姻可以采取行政程序或者诉讼程序。
1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诉讼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婚姻。受胁迫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讼,一律应当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方式结案。因为确定婚姻效力,只能依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而不能依当事人意愿而定。二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婚姻时,应对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一并处理,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既可采用调解方式,也可采用判决方式。对于撤销婚姻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以上两种程序当事人可任选一种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受胁迫而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必须是能够出具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宣布撤销婚姻。受胁迫方虽然能够出具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以便解决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受胁迫结婚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存续期间,主要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撤销权,以避免其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因胁迫结婚,其婚姻效力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行使,受胁迫方即丧失了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确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同时,受胁迫一方所享有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它是一种不变期间,因此,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婚姻与宣告无效的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被撤销的婚姻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对于被撤销的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仅具备撤销婚姻的原因,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已经届满,该婚姻未被依法撤销的,其婚姻有效。
2被撤销婚姻的财产问题。被撤销的婚姻溯及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民法通则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
3被撤销婚姻的子女抚养问题。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的婚姻被撤销的影响。在婚姻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参见离婚后子女抚养词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撤销婚姻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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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明确加以列举,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疾病,必须由医学上进行鉴定。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上海婚姻律师
(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2)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于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准许结婚,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对此未加限制。因此,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为禁止结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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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楼梯口私建防盗门
posted on: 29/04/09 分类: 法律与司法解释
市民马某居住在上海一个老式的居民小区,马某一家住在6楼。2007年10月,小区内发生了几起盗窃案,住在马某楼上的邻居张某和王某为了安全起见,共同在6楼通向7楼的楼梯口过道上安装了一扇防盗门。上海房产律师
这样的行为立即引起了楼下居民赵某的反对。赵某认为,居民楼内的楼梯是属于所有住户的公用部位,邻居无权私自处理。同时,他认为,邻居安装这扇防盗门影响了自家的采光权、通风权和通行权妨碍了相邻房屋的使用,而且给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天台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赵某多次找到马某和楼上张某进行交涉,但是两家邻居坚持认为,他们所住的7楼属于居民楼的顶楼,业主的使用率不高,所以不认为有影响。
双方没办法就防盗门的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赵某于是将两位邻居以相邻纠纷告上了法庭,要求邻居拆除私建的防盗门。
鉴于双方的邻里关系,承办法官将调解安排到小区居委会,并邀请当地居委会干部参加调解,在调解时着重说理,使双方均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着居委会干部的面,达成了调解协议,马某表示将主动地拆除防盗门,两位邻居也将堆放在走道内的杂物进行了清理。
上海房产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居民楼的楼梯属于所有居民共有的公用部位,所有的业主都对楼梯有使用权,业主不能侵害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权。楼上邻居陈先生和洪先生私自将公用地段的楼梯封闭,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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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姐与王先生于2003年2月在上海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互相指责对方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07年3月张小姐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于2007年11月再次起诉要求与王先生离婚。
审理中,双方对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上海的房产分割争议很大,该房产为王先生及其家人2002年11月购买,当时权利人登记为王先生及其父亲,张小姐与王先生结婚一年后即2004年2月,该房产权利人变更为王先生父亲占50%,张小姐和王先生各占25%,至2006年7月,房屋剩余贷款29万,房屋价值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为130万。上海婚姻律师
对于该房产,张小姐认为其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要求在扣除房屋贷款后分得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王先生认为该房产是自己婚前财产,是婚后在张小姐不断的催促逼迫下,为息事宁人,保持家庭和睦维持婚姻关系才把张小姐名字加上,张小姐未出过房款,既然张小姐现在不愿再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则其要求恢复到婚前状态,即离婚后张小姐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还王先生所有。对未出房款事实,张小姐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准予张小姐与王先生离婚,房产张小姐名下的产权份额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给付张小姐12.5万元。
上海婚姻律师点评
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张小姐与王先生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子准许。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原为被告王先生婚前财产,王先生婚后将四分之一产权登记在原告张小姐名下,离婚后,张小姐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可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据被告购房时的出资、目前房屋的市场价格等情况依法酌定。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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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分割产生纠纷
posted on: 28/04/09 分类: 离婚婚姻法
江先生与顾小姐原为恋爱关系,2004年7月24日两人为筹备婚事与上海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共同购买上海市汶水路一处房屋,房屋总价77万,首付37万,其余申请公积金贷款13万元,商业性贷款27万元,年限均为30年。
一年后,江先生起诉至法院。称首付款的37万全部由其出资,因其当时没有公积金账户,故40万贷款由顾小姐名下支付现两人已终止恋爱关系,故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请求判令其获得房屋所有权,贷款转由其承担,顾小姐未支付首付款,贷款支付年限尚不足2年,故只给予适当补偿。上海婚姻律师
顾小姐辩称,争房屋为其与江先生共同购买,首付款中其也出资了18万,该款由其出卖原有房屋后将现金交给江先生,江先生以自己名义存人银行账户,并以自己名义支付了首付款。自2004年8月起,顾小姐独立偿还贷款,江先生从未参与还贷,故其对房屋出资方面作出了更大贡献,应多分。
审理中双方对房屋现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价值为102万。另外,2006年4月13日.原告江先生提前归还了公积金贷款余额9.4,万元,银行出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的证明单。
最后,法院判决,该房屋相关权益归江先生所有,该房屋内的商业贷款余额由原告江先生偿还,原告江先生支付被告顾小姐房屋折价款15万元o
上海婚姻律师点评
本案中,江先生与顾小姐以两人名义购买房屋,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两人共同所有,且事实上原告江先生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被告顾小姐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所以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25万,双方应当各占二分之一,对于购房出资部分应当归各自所有,从现有证据看,首付款37万均由原告江先生直接支付,被告顾小姐提出其中包含其出资的18万元无直接证据证明,所以.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定。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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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就是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无效婚姻具体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具体原因:(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原因是限制性的,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处理无效婚姻问题,应注意把握如下要点:上海婚姻律师
1无效婚姻只限于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
2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是相对原因。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原因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无效原因在宣告婚姻无效之前已经消失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3无效婚姻的性质是自始无效、宣告无效。即婚姻无效必须依诉讼程序宣告确认方才成立,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认定为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4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以重婚为由宣告无效的利害关系人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其他三种情况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
5依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应注意程序上的特别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且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而对于涉及财产和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调解,如达成协议的,另行制做调解书。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以判决形式做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上诉。
谁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为了避免过多地干预当事人的私生活,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加以限制,原则上应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婚姻无效的具体情况不同,《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明确了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可见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利害关系人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其他三种情形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这里所谓“近亲属”,是指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所谓“基层组织”,是指婚姻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
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为宣告无效,须经法院判决而自始无效,因而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欲主张婚姻无效,应由请求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经法院调解,双方己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内容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分条款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条款无权进行上诉,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二审法院仅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
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规定了两种依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一是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做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二是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时仍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书。但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仅规定了因胁迫结婚而申请撤销婚姻的行政程序,不再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行政程序,因此,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之日起,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只有诉讼程序一种。
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12条仅原则性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没有明确该无效是当然无效还是属于宣告无效,即婚姻无效是否必须依诉讼程序宣告确认始为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显然对婚姻无效采取了宣告无效的解释。因此,对于具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原因的登记婚姻,其法律效力应做如下理解:
1具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原因的登记婚姻,请求权人依法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婚姻无效的,该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产生配偶(夫妻)身份,没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2具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原因的登记婚姻,请求权人未依法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或者虽然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但申请时因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该婚姻仍应认定为有效婚姻。
宣告婚姻无效的双方财产处理
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溯及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是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以有效婚姻当事人特定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没有这样的身份关系,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能按夫妻财产制处理。
无效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按民法通则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这体现了对善意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在审理因重婚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应注意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宣告婚姻无效的后双方所生子女抚养问题
对于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属于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确,仅笼统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有人认为,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是自始无效的,因此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也有人认为,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参考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我们认为,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不能及于子女,子女在受胎或者出生时,其父母的婚姻关系未被宣告无效,在解释上应认为是婚生子女,如此才符合婚生子女的本意,也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
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参见离婚后子女抚养词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做调解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因重婚宣告婚姻无效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重婚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称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称为事实上的重婚。由于重婚是公然破坏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违法行为,其为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
在处理因重婚而申请宣告重婚无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区分法律上的重婚与事实上的重婚。对于法律上的重婚,可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重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对于事实上的重婚,其婚姻自始当然无效,无须依诉讼程序申请宣告,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申请宣告重婚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3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未到法定婚龄宣告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通过欺骗、弄虚做假等手段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二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
1未达法定婚龄而登记结婚的,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及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请求权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能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未到法定婚龄之前提出,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2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适用有关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达到法定婚龄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与1日以后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不补办的,婚姻无效,按同居关系处理。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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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与复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posted on: 27/04/09 分类: 离婚婚姻法
结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我国实行制,即结婚登记是我国当事人结婚必须履行的惟一法定程序。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男女在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后,无论是否同居生活,无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其婚姻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如一方或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反悔,必须按离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夫妻关系。上海婚姻律师
结婚登记作为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其意义在于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婚姻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对婚姻关系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可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发生,同时也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减少婚姻纠纷,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利益。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称之为“复婚”。复婚实际上是又一次婚姻的缔结,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
复婚的夫妻如果不进行婚姻登记,只是在事实上恢复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恢复婚姻的效力。事实上复婚的当事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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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期间的赠与应当返还
posted on: 27/04/09 分类: 离婚婚姻法
在现实生活中,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在婚约期间通常要向对方赠送订婚礼物及礼金。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居民收入的增加,订婚后,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礼物的价值也不断增加,男女双方因为感情不合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后互赠礼物的归属纠纷日益增多。上海婚姻律师
关于婚约期间的赠与,其性质到底是普通的赠与还是特殊性质的赠与,学术上素有争议,我们认为,婚约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而产生的赠与,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应当返还给赠与人。因此,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通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当将受赠物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赠与物,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受赠人则有将自己基于婚约产生的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的义务。返还的范围,不问赠与物的种类如何,均应返还,包括信件与肖像,但已消耗的物品不在返还之列。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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