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制定居住证转户籍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posted on: 19/06/09 分类: 上海案例分析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
(一)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
(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办法试行前按规定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可以在进行折算并补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差额后,予以认定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持证期间应当正常缴费未缴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是指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持证前取得外省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被聘任在相应岗位的,视同本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持有外省市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本市考核复评。此外,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也可以作为申请的依据,相关职业资格目录另行公布。
◆ 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二、关于激励条件
(四)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是指持证期间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具有个人证书。
(五)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是指取得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国家职业资格中明确可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视作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是指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具体地区及岗位由教育、卫生、农业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提出,经认定后另行公布。
(七)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是指创业人才在本市投资创办的企业,按个人的直接投资或者按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0万元及以上或连续3年平均每年聘用本市员工100人及以上。
◆ 办法第六条(激励条件)
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
(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前款所称的重大贡献奖项范围,计税薪酬收入标准,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范围,投资纳税数额和用工人数标准,由相关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三、关于申请的提出
(八)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的提出,按以下方式办理:
1. 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可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政务网上下载)并提供应由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 用人单位核实并备齐材料后,向市或者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受理机构申报。
3. 通过人才派遣或劳务派遣方式就业的,由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负责办理,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4. 用人单位不得委托任何中介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代理申报。
◆ 办法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持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由用人单位负责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四、关于申请材料
(九)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
(十)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称“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是指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持证人员在2006年及以后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十一)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是指下列材料之一:通过考试、评审取得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经批准,通过以聘代评的方式取得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提供单位的聘书;本市颁发的国家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由外省市核发且通过本市考核复评的国家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经认可由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指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户籍地乡镇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有关证明出具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治安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的相关证明。
(十三)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本人的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是指下列材料之一:
1. 本人(或配偶)在沪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或者配偶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 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的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包括人才公寓或者职工宿舍等的有效居住证明)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同意落户证明。
3. 落户在本市直系亲属家中的,提供本人与直系亲属的身份关系证明、直系亲属在沪的居住房屋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直系亲属的居民户口簿和同意落户的书面证明。
(十四)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是指:
1. 申请单位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
2. 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的,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1)个人获奖证书;
(2)在本市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聘书;
(3)本市的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
3. 按照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申请的,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1)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持证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企业纳税完税凭证;
(2)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证明材料;
(3)投资人的完税凭证。
◆ 办法第八条(申请材料)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
(三)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纳税完税证明;
(四)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
(五)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六)本人的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请优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关于办理流程
(十五)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正式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2.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对初审通过的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3.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及时将审核合格人员信息在政务网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 公示无异议的,出具《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及相关证明。
六、迁入户口
(十六)按照办法第十一条办理“迁入户口”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1. 持证人员在取得《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后,持《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落户地区、县公安局的户政部门办理《准予迁入证明》;
2. 持《准予迁入证明》到外省市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
3. 持《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及其他相关证明到落户地的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迁沪人员及其随迁家属为农业户口的,按国家和本市现行有关政策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办法第十一条(迁入户口)
持证人员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和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证明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七、关于家属随迁
(十七)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是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以及16周岁以上、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子女可以随迁;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16周岁以上的普通高中在校生随迁的,另需提供学籍证明。
◆ 办法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持证人员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现有投靠落户政策办理。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八、关于轮候
(十八)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按规定排队“轮候办理”按下述方式执行: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实行网上办理,按照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自动生成网上顺序号进行排队轮候。超过当年调控总量的,继续予以受理并审核,审核通过的,依次进入下一年度办理。
◆ 办法第十三条(总量调控)
本市对持证人员申办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调控,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按规定排队轮候办理。超出当年调控人数总额的,依次转入下一年度办理。
九、其他
(十九)持证人员户籍落户本市后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细则中的未尽事宜,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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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意见
posted on: 17/06/09 分类: 法律与司法解释
沪高法 73号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上海律师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
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
(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关系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
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
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实施条例》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月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 “工资标准”,应当是指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六、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此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
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八、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则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十、《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继续履行”的理解
根据《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发生原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也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十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责任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如《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在规范此类行为时,应当仅对影响劳动关系的重大情况进行审核,以免过多干涉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
十二、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价值较高的财产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设置担保的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时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劳动者财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物“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物的,该约定无效。
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十四、如何把握同工同酬的标准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对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后相关待遇的支付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四)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劳动者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十六、如何看待“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据前述规定,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十七、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引起争议的处理
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包括加罚50%-100%赔偿金的规定,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条规定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
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等等。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类似问题,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十九、企业改制、转制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转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二十、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支持。
二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以前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
二十二、境外单位在沪设立的办事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
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该机构已经合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可以该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该办事机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报酬支付等问题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该办事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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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伤人被咬自身有过错
posted on: 17/06/09 分类: 上海案例分析
2007年7月的一天,初中生刘晓明放学后回家。路过附近的一个小区时,刘晓明看到小区门前的栏杆上拴着一条模样威风凛凛的狗,对狗颇为喜欢的刘晓明兴奋不已,正当他上前准备抚摸哈士奇时,不料哈士奇一口将刘晓明的手指咬破。
刘晓明非常害怕,当天没敢告诉家长。几天后,家长才发现刘晓明的手指受伤了,便立即带刘晓明去打预防针,花费了600元。通过多方寻找,刘晓明家长找到了咬伤自己小孩的名犬和它的主人张浩东,要求张浩东给付医疗费600元。上海律师
而张浩东则认为,自己的狗是打过防疫针且有证的狗,况且是刘晓明自己上前逗狗而,被狗咬伤的,故不同意给付。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刘晓明家长只好一纸诉状将张浩东告上虹口区法院。
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浩东是哈士奇的主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刘晓明对自己逗狗的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由张浩东给付刘晓明400元。
上海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例涉及到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不要因为宠物好玩就去招惹它,如果因此被宠物攻击,自己也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相应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受害人或第三人仅有重大过失,只能相应减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而不能完全免除其责任。
同时,还应该提醒一些家长,如果家中有未成年人,要特别看好,不要让未成年人逗宠物,否则被宠物伤害后,监护人也要承担责任。上海律师http://www.ronglaw.cn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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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入公摊面积房屋,开发商有权出售
posted on: 16/06/09 分类: 房地产纠纷
上海某小区开发商在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形下,将位于该小区内的一幢宣传为小区会所的独立房屋出售给了A公司进行餐饮经营。小区业主认为既然开发商将该幢房屋宣传为小区会所,那么就应当属于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而归业主共同所有,开发商无权擅自将其对外出售。
于是业主们分别找到开发商及A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将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交还业主。然而,开发商却表示,尽管该幢房屋确实曾打算用作小区会所,但其建筑面积并未计入业主公摊,在宣传时销售人员也从未承诺过归属业主共同所有。因此,开发商有权对该幢房屋进行出售。
同时,A公司也表示,作为该幢房屋的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已经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已经成为该幢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业主无权向其主张该幢房屋的所有权。
业主想知道: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对该幢房屋的共有权利?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房产 律师表示,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以及业主权利意识的提高,业主与开发商关于配套设施用房的权利归属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与争议在近几年一直呈现上升态势,并已逐渐形成一类新型的房地产纠纷。
对此,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予以了明确界定,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包括整幢建筑物)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只要符合“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三项条件,就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
也就是说,除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外,通常情况下的会所、幼儿园、学校、地下车库位或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房屋,只要符合物权登记要求,能够登记房屋产权的,均将视为专用部分而不属于业主共有。
因此,就这一案例来说,业主与开发商所争议的会所完全符合新司法解释对专用部分的三项界定条件,并已实际经登记由A公司(特定业主)享有其所有权。在此基础上,业主如果要求获得该会所建筑的所有权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如果业主们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开发商在项目销售时.就该幢房屋的特定用途对业主进行过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并且该说明和允诺对业主购房合同的订立及商品房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则业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开发商擅自变更该幢房屋特定用途的违约责任。
上海房产律师提示:
哪些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物权法》的基础上,从实践纠纷解决的角度进一步明晰界定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各自范围。结合《物权法》及该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均属于业主共有:
(一)属于城镇公共道路之外的建筑区划内道路;
(二)属于城镇公用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建筑区划内绿地;
(三)规划明确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
(四)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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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改非,利害关系人反对就应恢复原状
posted on: 16/06/09 分类: 物业管理纠纷
廖阿姨住在某临街小区的二楼,随着一楼康老伯将自家住房租给外地人作餐饮经营后,廖阿姨的心烦事也接踵而来:抛开每天难闻的油烟还有嗜杂的喧哗不说,光想着楼下那被拆得七零八落的房屋结构就够心惊肉跳一阵子的了。
为此,廖阿姨还有其他几位邻居都多次找到康老伯协商,希望他能收回房屋重新改作住宅后再进行出租。但每次康老伯总是以房子是自己的,别人无权干涉为由予以拒绝,而最近一次交涉,康老伯更是拿出了由多数邻居签名同意的文书来作为拒绝廖阿姨的理由。
面对这样的结果,廖阿姨颇感无奈,她不知道在多数邻居都同意康老伯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康老伯将住宅恢复原状。上海房产律师
上海房产律师介绍,《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同时,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第十一条则确定“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均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而廖阿姨与康老伯居住在同一栋建筑物中,则康老伯要将自己的住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就必须经包括廖阿姨在内的该栋建筑物全体业主的同意。
此外,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廖阿姨在与康老伯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形下,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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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扣工资
posted on: 16/06/09 分类: 劳动合同法
安先生有个亲戚在一家公司做保洁员,因在公司打扫卫生时捡了十几个饮料瓶卖了不到2元,公司以占用公司财产为由把她给辞退了,并且扣了工资。
安先生说,被辞退的亲戚叫范书彩,半年前来上海打工,一直在上海某体育俱乐部做清洁工。5月27日,她在公司垃圾桶里捡了十多个空饮料瓶卖掉后,第二天就被辞退了,并扣了当月工资,连手续也没办。辞退理由是公司垃圾有专人承包,捡了饮料瓶就
是偷拿公司财物。上海律师
对此,体育俱乐部一名姓宋的主管告诉记者: “我们这里每天都有很多塑料瓶,一月500元承包给一个收废品的。经常有人反映范书彩下班时带塑料瓶回去,但没证据。出事这天是晚上12点,收废品的人堵住了她,还有个主管下去追,但她跑了。第二天问她,她不承认。我们就调了楼上汉庭酒店的监控,并把它拷贝下来。后来又问她,她承认说拿瓶子了。哪怕是拿公司一根针也是偷盗,所以我们按公司规定把她开除了。”
该公司李经理说: “我们是内部处理,按规章制度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
说完,李经理在张榜公示的规章制度前指着其中一款,“私自动用公司、店面和其他职工私人财物者,开除并扣除当月工资。”
上海律师律师说,从2008年1月15日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企业无权对员工进行罚款或扣工资,对员工最大的处罚权就是解除其劳动合同。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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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房产有条件出售
posted on: 16/06/09 分类: 权属纠纷
上海市民张华(化名)用3岁儿子的名字购房,以为这样能免除以后过户和遗产继承产生的费用,最终却遇到了大麻烦。
近日,张华准备将房子变卖后做生意,但去上海某公证处办理公证时才发现,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他已没有权利私自处理这套房产。 家住上海市某区的张华和妻子商议购买一套新的住房,夫妻俩看中了上海某小区一套90余平方米的住房,准备去办理房产登记。夫妻俩一盘算,如果用自己的名义购买,以后要过户给儿子或者遗留给儿子,都会产生一笔过户费或者遗产税。上海房产律师
两人商量后,直接以儿子的名字为户名,花了近130万买下房子。 新房装修好,张华的生意却出问题,他准备卖掉房子。张华来到公证处,准备办理卖房协议。
但公证员表示,张华没有权利私自处理该房产,除非儿子留学、生病等自身情况需要钱。因此,公证员拒绝为张华办理卖房协议公证。
该公证处称,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未成年人购买房屋,但无权随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民法通则》,一般情况下监护人不能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比如重大疾病需要冶疗费、孩子要出国留学但钱不够等,监护人才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处置房产。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如果要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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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输保价条款的效力
posted on: 14/06/09 分类: 债权债务纠纷
订立保价务款是货物运输行业较为常见的做法,条款内容是要求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在我国民航、铁路、汽车和水路四种运输方式中,一般都订有保价条款。并且往往以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因此,格式条款的效力是要首先要加以判断的内容。上海合同律师
某一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并非表示其本身就是无效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其独特价值,可以使合同的订立有可能吸取以往比较成熟的合同经验,在事先明确当事人权利义
务关系、节省签约时间、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促进了商品交换,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有利于发挥商品交易的规模化、集约化效益。但格式条款的广泛应用,也使“合同自由”
受到前所未有的严格限制。因此,格式条款必须加以法律的规制。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上,主要采取了两个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的依据,即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对于如何判断格式条款效力,也发展出较为成熟的原则和方法。
判断保价条款这一格式条款,则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缔约双方的地位。法律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订不平等条款的情况加以规制。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则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尤其是选择缔约对象以及决定格式条款内容方面的自由丧失殆尽,因此应从严认定此种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效力,而普通商人之间的交涉力量大致相当,对有效性的判断可以从宽掌握。
2、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
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目的在于督促托运人及时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绝大多
数国家货物运输法律及国际运输多边条约都对此有规定。比如我国已经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我国法律也不例外,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针对货运合同专门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另外,《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赔偿限额。
3、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
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判断合理方式,可以综合考虑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序、提起注意的时间、提起注意的程度这五个因素 “合
理方式”在不同情况下其确定的标准是不同的。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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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原则在财产保全中的运用
posted on: 14/06/09 分类: 债权债务纠纷
(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院以保全被保全人占有的动产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和交付,我国《物权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所以,动产的占有人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这不仅适用于动产交易领域,即善意第三人与动产占有人发生的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交易通常为有效,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该原则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行为,即保全(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执行)。上海合同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最高院有关人士在对该司法解释的说明中亦指出: “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这一思路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
(二)辅助占有人不能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其指示人为真正占有人
在占有理论中,按照占有人是否亲自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可将占有分为辅助占有和自己占有。辅助占有是指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亲自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现实社会中,仓储人对储存物的占有、雇员对雇主财产的占有或辅助占有,因为这些占有符合辅助占有的两个要件: (1)实际管领人系受他人指示而占有标的物;(2)社会观念亦认为这些管领人对管领的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
由此,相对于自己占有,辅助占有在占有效力上是不完整的,主要有两个特点: (1)动产的辅助占有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由于辅助占有人不仅系受他人指示而占有,而且其外观形态一般也不会被社会公众误认为占有人系所有权人,如仓储企业仓库中的货物、店员管领的店内商品,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也不能直接推定为实际管领人所有,所以,辅助占有人管领的财产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据此,在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一般法院不能将仓储企业仓库内的货物直接作为仓储企业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执行)。
(2)辅助占有人依然享有时管领的标的物进行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当管领的标的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如被妨碍、被损坏、被抢夺等,辅助占有人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救济,包括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这种基于占有的权能辅助占有人同样享有。
既然辅助占有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那么如何来确定辅助占有之物的所有权人呢?笔者认为,既然公众按社会常识亦认为辅助占有人对管领之物必受他人指示,那么就可以将辅助占有人依照法定或习惯的方式公示的指示人确定为标的物的真正占有人,并将之推定为所有权人。如仓储企业登记的存货人可以视为真正占有人,并推定为所有权人。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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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审判指导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4至2008部分
posted on: 12/06/09 分类: 法律与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规范性文件目录(2004年部分)
●民事
200401001 上海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401002 上海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处理转让无效合同中的权利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
200401003 上海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200401004 上海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0401005 上海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2期)》
200401006 上海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3期)》
200401007 上海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4期)》
200401008 上海法院《上海法院一审民商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
200401009 上海法院《上海法院一审民商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
200401010 上海法院《上海法院二审民商纠纷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200401011 上海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
200401012 上海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01013 上海法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
●商事 上海律师
200402001 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200402002 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200402003 上海法院《上海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402004 上海法院《关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200402005 上海法院《上海法院一审民商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
200402006 上海法院《上海法院一审民商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
200402007 上海法院《上海法院二审民商纠纷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200402008 上海法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
●刑事
200403001 上海法院《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案件》
200403002 上海法院《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
200403003 上海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200403004 上海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200403005 上海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答复》
200403006 上海法院《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
200403007 上海法院《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200403008 上海法院《关于办理互联网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刑事犯罪工作会议纪要》
200403009 上海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互联网上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刑事案件标准的补充意见》若干问题的解决
200403010 上海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试行)》
200403011 上海法院关于暂不受理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的通知
200403012 上海法院《关于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200403013 上海法院《关于本市办理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
200403014 上海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答
200403015 上海法院《关于上海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刑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403016 上海法院《关于本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200403017 上海法院《关于刑法总则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行政 上海律师
200404001 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本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404002 上海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
200404003 上海法院《关于不服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404004 上海法院《关于上海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刑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0404005 上海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简便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404006 上海法院《关于适用简便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404007 上海法院《适用简便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征求意见书》(样式)
●海事海商
200405001 上海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
200405002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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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物业费 物业公司无权停电
posted on: 12/06/09 分类: 物业管理纠纷
因质疑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不合理,上海市某小区的蔡先生没有交齐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停车费等多项费用,蔡先生和同一小区另外2户业主从今年3月11日起,被小区物业公司强行停电,至3月26日才恢复供电。
上海律师表示, 《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即物业公司是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专业性单位,而不是对业主进行管理的单位。上海物业律师
《条例》第45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第52条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上述服务的收费和管线、设施维护因具有特殊性,依法由供电单位负责。上述服务独立于一般物业服务,只要用户向这些部门交纳了费用则依法应当享用。
《条例》第42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拒不交纳物业费的,物业公司依法可以将其诉诸法院要求支付。物业公司利用管理便利,以停电的方法催缴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受业主及职能部门的委托,同时侵害了业主正常使用房屋的合法权利,要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 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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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
posted on: 12/06/09 分类: 债权债务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上海工程合同律师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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