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对孩子仍有抚养义务
posted on: 30/08/09 分类: 离婚子女抚养
五年前,上海市民张华山和妻子葛眉(均为化名)协议离婚,儿子跟随他生活并且不要葛眉支付抚养费。可去年儿子患了红斑狼疮,治病花去16万,出院后张华山代儿子要求前妻支付一半的治疗费8万元,可前妻却以离婚协议没提到医疗费的事为由拒绝支付这笔钱。 协议约定爸爸负责生活费张华山介绍,五年前他和葛眉协议离婚,约定两人唯一的儿子 后跟随张华山生活,孩子每月的生 活费由张华山自行负责。 “其实这个协议本身就不平等,可当时为了能尽快和她离婚,我还是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张华山称。上海婚姻律师
去年他儿子突发“系统性红斑狼疮并急性心功能不全”,为了给儿子治病,张华山共花去医疗费16万余元。“儿子出院后,我就拿着这些发票去找她,要求她支付一半的医疗费,可她说什么也不拿钱出来!"张华山称。 “其实我也没这么多钱,有一部分是跟朋友借的,我还等着她给我钱去还朋友呢!”
“当初离婚的时候,他答应儿子以后的生活他负责的,这其中当然包括看病,所以现在我没钱给他!”葛眉如此解释。
“虽然你们有离婚协议,但不管里面怎么规定的,孩子有权要求你支付他的医疗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街道调解中心工作人员指出葛眉的错误理解。最终葛眉同意支付这8万元医疗费,不过她表示自己刚找到工作,这8万块钱要分三年给付。
律师:离婚后仍有抚养义务
上海婚姻律师称,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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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面积”名不符实
posted on: 30/08/09 分类: 权属纠纷
在商品房销售时:开发商常常用“买房送车库”、“买房送地下室”等形式促销。上海房产律师提醒购房者,开发商以“赠送面积”方式促销,可能导致对购房者不利的情况出现。 上海律师表示,因赠送的面积办不了产权证,如果将来购房者遇上投资、抵押、转让、继承、拆迁等情况,法律不会认可你的实际居住面积,只承认产权证上的登记面积。
上海律师特别指出,目前楼盘的赠送面积,房产证当中是不包括也不承认的,因此未来“赠送面积”发生重大的安全隐患、事故都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即使“赠送面积”写进合同的附加条款,也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旦“赠送面积”出现任何事故以及产权纠纷都得不到法律支持,事故问题的一切责任也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开发商的行为,其实是慷他人之慨。”上海律师提醒说,有些赠送的面积属于公用面积,譬如庭院、屋顶花园等,该部分面积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财产,开发商无权赠送,该赠送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 上海律师解释说,从法律意义上讲,户外赠送的面积,如花园、顶层露台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如果开发商将其赠送给了某一位业主,实际是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根本无权处置赠送部位的面积,其“赠送顶楼花园、阁楼”的承诺无非是促销的幌子,根本无法兑现。
他提醒说,开发商承诺的花园等赠送,购房者不要轻易接受,因为日后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居住的安全性也可能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国土、城管等部门接到市民投诉赠送面积是侵占公共用地的,都会采取拆除措施,购房者的利益完全得不到保障。
开发商赠送面积很多只是“君子约定”,出现纠纷时购房者维权无据。开发商向购房者承诺赠送面积是用广告宣传、口头约定等非正式的形式,并没有写到合同中去。这种情况下,如果购房者发现赠送面积缩水等题,无法追究开发商的责任。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陈律师表示,开发商的赠送难逃“缩水”或者“名送实卖”的嫌疑。
上海律师解释说,“买卖”和“赠与”的关键区别在于,买卖要支付对价,是有偿的;而赠与无需支付对价,是无偿的。因此,赠送面积算买的还是算送的,就要看购房人是否为此支付了对价或者说房价中是否包含了该块
面积的钱。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注明该面积价款包含在总房款中,那么实质为买卖。
上海律师律师认为, “赠送面积”只是一种开发商吸引消费者购房的宣传手段,开发商利用购房者的价格心理,以相同的价格购买更大的面积的宣传手法,让消费者在心理上有优越感。但是消费者却不知道法律风险、人身安全问题都转移到了自己身上。
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房时,应该要求开发商把赠送部分在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加以明确,处理好赠送面积的权属,以书面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并要求附图。只有这样才会避免不必要纠纷的出现,或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有充分的依据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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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向张先生的银行账户存人1.4万元,一审法院却不支持杨女士要求张先生还钱、还利息、还汇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为此,杨女士提起了上诉。目前,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分别向杨女士和张先生发送了驳回七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杨女士和张先生在法庭上讲述了他们之间关于这1,4万元的纠纷。原来,自2008年5月开始,张先生经人介绍加入了杨女士从事的无店铺连锁销售。同年10月2目、9目,杨女士分别向张先生的账户存人人民币1万元和4000元。当年11月和第二年2月,杨女士曾两次将张先生告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归还借款。但这两次打官司都以杨女士撤诉收场。今年3月,杨女士第三次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张先生归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5%月息。上海合同律师
杨女士申请的证人在法庭上表示,其和杨女士是同事,从2()()8年5月开始从事无店铺连锁销售。2008年9月,张先生在桂林说儿子结婚需要用钱,杨女士就把钱借给了张先生。而张先生坚决表示自己和杨女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女士确实向张先生交付了1.4万元,但基于他们之间存在“无店铺连锁销售”的特殊关系。在张先生不认可这些钱是借款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断定张先生向杨女士借款1.4万元的事实。与此同时,证人的说法也无法证明这1 4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基于此,法院驳回了杨女士 的诉讼请求。
杨女士无法接受一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有汇款凭证又有证人作证,她和张先生还曾经达成协议,由张先生先还5000元,其余的以后再还,只是张先生后来反悔了,仅还了 2000元。她与张先生协商时证人也在场。于是,杨女士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张先生表示,他与杨女士及为杨女士作证的证人都是传销的上下线关系。杨女士是该证人的上线,而该证人又是张先生的上线。张先生拿了这1.4万元后,把钱都用来发展下线了。他和杨女士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杨女士所说的还2000元,实际上是因为证人经济困难,张先生给了证人2000元,这根本不是还款,他也从来没有写 过收条。
市二中院认为,虽然提供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合同生效的前 提是合同成立。杨女士诉请张先生归还借款,汇款仅能证明双方交付钱款的事实。由于张先生否认与杨女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杨女士并无书面借据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张先生借款的事实。同时,证人一个人的口头陈述也缺乏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印证,杨女士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她和张先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据此,市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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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
posted on: 26/08/09 分类: 离婚财产分割
我的孩子现在六个月,丈夫提出要离婚。房子是婚前男方买的,婚后我和丈夫一起还贷款,已经还清了,我想知道我和他离婚的话我们夫妻的财产怎么划分?孩子的抚养费怎么付?(孩子我要,不会给他)。除了婚前房子是男方名字外,家里的电器和汽车都是我的嫁妆。我怎么才能得到我应该有的最多的补偿? 上海婚姻律师<a href="http://www.365hang.net/sitecome.php?siteid=15126" title="让更多人链接您的网站" style="color:#FF0000;">365行友情链接网</a>
在上海市审判实践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a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
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上海律师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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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未登记,借款难收回
posted on: 26/08/09 分类: 债权债务纠纷
2007年7月17日,刘某由于做生意向李某借款2.7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7日止,年息为7%,并约定借款以刘某所提供的一所房屋作。但双方都没有去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2007年12月,刘某在未通知李某的情况下将该抵押房屋又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向林某借款3万元,同样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据悉刘某还向多人以此种方式进行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债主们多次催收,刘某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反而突然间杳无音讯,企图躲避这些债务。最终,在债主们报案之后,刘某被警方抓获。上海合同律师
上海合同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8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财物的占有,将该财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可将自有的房屋进行抵押,作为履行该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可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将房屋抵押给原告李某要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后,该抵押合同才能生效。这些都是房屋抵押借款时的必要操作流程,但本案中的“债主”们却没有办理,导致了自己被骗却依然“蒙在鼓里”。
专家提醒,在办理借贷抵押时对债务人提供的房屋、地产等不动产进行抵押时一定要按法律规定办事,才不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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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posted on: 23/08/09 分类: 劳动合同法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这就包含了劳动者应承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规定: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即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方式、期限、形式等。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了解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故意或擅自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一旦劳动者违约就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劳动律师
然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绝不是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一个条款这么简单的,它需要以下一系列措施和条款的合力。
一、采取保密措施保证秘密的有效性
1、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加以规定。例如,可将作为商业秘密的一道工序或一个配方分解成若干部分,只让雇员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部分,而不接触其他部分。在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规定凡是使用保密技术及接触保密技术的人员都负有保密责任,以此来明确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以便将来追究泄密责任。
2、对其他人员接触、知悉或使用商业秘密或接触存放商业秘密的场地加以限制。
3、制定保密规则,加强保密文件的管理。如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等级,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
4、签订保密条款。与知悉文件的人员,包括文件的保管人员、接触秘密的人员以及知悉文件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防止泄露。
5、进行保密检查,可在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中规定,对即将离职或退休的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检查,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
二、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
有些企业在约定保密条款时,只是笼统地约定劳动者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不作具体约定,这
样做的弊端在于保密责任不明、不具体,一旦出现问题,是否属于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难以认定,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资精图片强此,企业应明确约定要求劳动者保守哪些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包括未公开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以及组织生产与经营管理的秘密。技术信息,是指技术秘密或技术诀窍。技术秘密一般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也有人称之为工业秘密。
上述商业秘密的种类较多,用人单位应加以选择,不能不加限制地确定。到底哪些作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根据企业的竞争需要及经营需要、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来确定,并应确定哪些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
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期限上海律师
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方式,如要求劳动者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通过媒体泄露等。
保守商业秘密不是无限期的,应约定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的时间期限,特别是明确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是否继续承担保密义务,防止劳动者重新就业后泄露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这种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继续履行义务,法律上称之为“后合同义务”,它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依我国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约定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继续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为商业秘密有一定的时效性,时过境迂,有些就不成其为秘密了,要求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终生承担保密义务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在约定后合同义务时,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从经济形式上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履行的义务予以补偿。
四、约定违约金、赔偿金
违约金、赔偿金条款不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违约金、赔偿金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同时也不影响对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追究。
(一)赔偿金条款的约定
对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对赔偿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有两种赔偿责任:
1、劳动者独立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些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等。
2、连带赔偿责任
即在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共同对原用人单位侵权时,由劳动者和侵权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在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因违反商业秘密条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较之一般的违约赔偿范围要大,一般违约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违反商业秘密条款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还要赔偿间接损失(如调查费、律师费等),这是因为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不能用违约者获得商业秘密所花费的成本计算。商业秘密会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考虑到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法律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赔偿范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就双方可以预计的损失数额进行具体约定,但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可以不再对赔偿金进行约定,只约定一旦违约,按照《劳动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免赔偿范围过大,超出侵权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
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大于实际
损失和数额,所以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也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限度,不应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否则即使约定了也无法实际履行。
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用人单位应把握商业秘密和特点,依据我国劳动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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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上海劳动律师
posted on: 23/08/09 分类: 劳动合同法
一、试用期间的工资、
1、工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r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社保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根据该项规定可知,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劳动者有权主张自己的应得利益。上海劳动律师
二、试用期限问题
试用期期限并非可长可短,《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碍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如果用人单位擅自延长试用期,且在其规定的试用期内却是法律规定的试用期外提出解除合同,劳动者可向有关部门提请申诉,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录用条件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的是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员工。很多用人单位都知道“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却不知道其中的条件限制。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并没有对“录用条件”的标准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员工的“录用条件”如何确定,应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不违法的范围内进行确定。一般而言,员工应聘岗位所必须具备的职业素质或技能,是一名员工在应聘时就应该满足的,是该员工理所当然应当具备的“录用条件”。而单位~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对员工进行辞退,就应当在此之前已经向员工清晰告知了该工作的“录用条件”。否则,这个理由就难以成立。
在这个问题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注意以下几点: 、
首先,要对“录用条件”事先进行明确界定。
前面已经提到,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企业要想利用这条法律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在招聘时对录用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录用条件一定要明确化、具体化,切忌一刀切以及将录用条件空泛化,抽象化,比如说“符合岗位要求”这一表述就太过空泛,应该把岗位要求是什么、怎么衡量是否符合要求加以明确。
同时, “录用条件”应该是共性和个性的结合。所谓“共性”即大部分企业和岗位的员工都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比如诚实守信,在应聘的时候如实告知自己与工作相关的信息,包括自己的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等。所谓“个性”即每个企业、每个岗位或者职位都有自己的特殊要求。有的有学历要求,有的要求获得相应证书,有的有技术等级的要求。“录用条件”的共性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明确, “录用条件”的个性可以通过招聘公告、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结合起来进行明确。
其次,要对“录用条件”事先公不。简单说来,就是要让应聘员工知道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是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知道了本单位的录用条件。
那么,企业该如何对此进行公示呢?方法有以下几种: (1)通过招聘公告来公示,并保管好相关招聘公告作为证据; (2)招聘员工时向其以书面形式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3)劳动关系建立前,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4)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5)在规章制度中对录用条件进行详细约定,将该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签订前进行公示,并通过由员工签字确认等形式,确保内容为员工所知悉,比如直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如果企业把岗位职责等要求作为“录用条件”,还必须完善自己的考核制度,明确界定什么是符合岗位职责,什么是不符合要求。比如要求应聘者“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要求“必须通过英语六级考试”,这些录用条件就比较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若规定“有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这种录用条件虽然也是合情合法的,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符合此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这个录用条件无法衡量与操作,很难与劳动者的表现相对照得出是否符合的结论。
第三,一定要在试用期内及时解除合同。若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需按照解除未到期合同的情形处理,要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违约金问题
用人单位不可以要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去》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功合同。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是有一定条件的,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出资进行培训,或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了譬如房、车等类似的特殊待遇。否则,违约金是不被认可的。
五、能否以怀孕女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加以辞退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女职工在“三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方面,更是严格限制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的权利。如我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 《劳动法》第25条同时也规定,如果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面的规定不难看出,《劳动法》第29条关于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不包括第25条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有第25条所列的情形,即使同时符合第29条的情形,用人单位也还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于这一点,劳动部曾经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0条予以明确,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这样看来,在通常情况下,女员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在试用期间,被用人单位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则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说法J律对于怀孕员工的特殊保护并不代表怀孕的女性劳动者可以在“三期”内J无视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及规章制度而为所欲为。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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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中介售房房款被卷
posted on: 16/08/09 分类: 二手房纠纷
台胞尤某名下有一处坐落在上海胶州路的房屋,因尤某多数工作时间在台湾,夫妇俩商量后决定将该房屋委托中介商代为出售,遂于2004年末,与上海某二手房交易商签订全权委托售房手续,由该店长指定业务员汪某代办公证和出售该房手续。在此期间,该二手房中介店解除了原先加盟挂靠关系,又整体加入另外一家二手房中介公司名下,成为后加盟店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尤某房屋仍由原业务员汪某具体操办。事后,汪某与买家达成了该房屋的买卖协议,但汪某却利用本人是中介商雇员的便利,骗取买家的信任,领取了应支付给台胞尤某的40万元房款逃之天天。二手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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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房不能租赁为办公
posted on: 16/08/09 分类: 二手房纠纷
2年前,台商林先生与上海市民谢小姐签署租赁林某名下房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林先生把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愚园路房屋交付给谢小姐租赁使用,该房屋的出租用途为住宅,月租金为每月88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然而,谢小姐租赁了该房屋后不久,就提出中止双方的合同关系,理由该住宅无法开办广告公司分支机构。而林先生则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9.6万余元及清理该房屋杂费(电费、~清洁费、搬运费等),起诉到法院。二手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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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代收定金也能双倍返还
posted on: 15/08/09 分类: 二手房纠纷
2007年7月,陈天浩夫妇通过上海某房产中介公司选中了一套王东所有的二手住宅,买卖双方经协商,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10万,由于当时小区正在实行改造,因此双方约定2007年10月前办理该物业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并且在当年年底前交房。
买卖双方协商后通过该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并约定:买方陈天浩夫妇一次性付定金5万元,卖方王东收取1万元,余额4万元定金由中介方代收至买卖成交后 ~天内转给卖方。上海二手房律师
随后的时间里,由于小区房屋价格上涨,卖方王东考虑到价格上涨的因素,不同意以原价出卖。买卖双方多次协商,终不能达成一致,陈天浩夫妻一纸诉状把卖主王东告上法庭,希望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法院追加了中介公司为第三人。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是,王东双倍返还定金的基数是按他们实收的1万元,还是按《房屋买卖合约》协议中的5万元计算?此案经合议庭审理后判决被告按协议上约定的且原告也已实际交付的定金5万元为基数,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由王东返还给原告陈天浩夫妻6万元,中介退还替被告王东监管的定金4万元。
本案中,在《房屋转让合约》中,约定买方交定金5万元,又有两被告签字确认,因此无论被告将该5万元放置于何处,按照我国的《担保法》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都不能改变其余4万元的定金的性质,因此法院判决把中介代为监管的4万元属于定金,不仅符合国家的法律,也符合在签订协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卖双方,一定要充分注意介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详细审阅条款中的每一条,对有歧义的一些条款要求明确,对不明白的条款可以找业内人士咨询,切不可草率在合同上签名,引发日后纠纷。 上海房产律师http://www.ronglaw.cn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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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属家庭成员 保姆盗窃不能理赔
posted on: 15/08/09 分类: 债权债务纠纷
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家庭雇佣人员盗抢不负赔偿责任
家中遭保姆盗窃,自己的“盗抢险”竟然无法赔偿?市民马小姐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成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1.1万元。近日,因马小姐的遭遇确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对马小姐之诉不予支持。
2007年10月8日,马小姐向深圳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成功后,获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家庭财产盗抢险,包括1万元室内财产保险和1000元门窗恶意破坏损失险等。 《家庭财产盗抢险条款》和《附加门、窗、锁恶意破坏损失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规定: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今年1月19日,马小姐家遭保姆盗窃,为掩盖罪证,保姆竟放火烧毁房屋及室内物品,造成马小姐家庭财产损失约5万余元。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追回盗窃损失50%。
然而,马小姐拿着保险合同找到保险公司时却被告知,因保姆盗窃不属于保险合同担保范围,所以不能向马小姐支付赔偿金。
同年4月上旬,马小姐向静安区法院起诉称,保险公司没有向自己说过,家庭雇佣人员盗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对账单的记载,曾把变更住址告知过保险公司,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支付保险金1 1万元。
法庭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姆盗窃,按照保险免责条款是不予赔付的,公司曾向马小姐留下的地址寄去的“卡友手册”上面载明了关于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说明保姆盗窃属于不赔的范围。而马小姐的出险地址与申办信用卡地址不一致,责任在她个人。
法院认为,马小姐不了解该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未向马小姐说明免责条款,均不能导致该保险条款的无效,遂作出一审不支持马小姐诉请的判别决。 ... 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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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遇阻造成违约 违约金不能过高
posted on: 14/08/09 分类: 二手房纠纷
台胞郑先生因在办理购买二手房时,草率签署《房地产买卖预定书》,将违约金设定为总房价的20%,即人民币68.4万元,后在办理银行贷款时,评估公司无法将房价评至适合预定书约定的价格,一度造成贷款不能如期取得,导致该起房屋买卖无法按期履约。时过境迁后,郑先生要求讨回房屋首付款,却遭到了卖家的拒绝。2008年上半年,郑先生聘请律师提出起诉把卖家石先生夫妇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68.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上海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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